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予聲請人,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