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對於財產權訴訟,且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2萬8,47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就本件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於法無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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