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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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6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業已死亡,相對人既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