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66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1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3段76巷道路上,未繫安全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且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上開案號之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2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391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㈠於96年4月3日提出之聲明狀中表明:
「被員警開單的巷子(成功路三段76巷)在我居家的斜對面,是我經常停車的巷子。當日(l月12日)下午自家樂福購物回來,外子提貨物回家(成功路三段131-133號5樓),我自樓梯口門前略往後倒車後,由成功路三段與文德路口迴轉,再右轉進76巷內。才轉進巷內發現煙塵瀰漫,原本的修車廠都被拆掉了,我就停下車猶豫一下,要不要停在巷裡?此時身上的小狗有點躁動,我想可能是安全帶夾到牠的長毛,我就重新把安全帶拔起後再插回去。突然間,從前面斜弄有二位員警騎機車衝出來,一輛機車已越過我的車身,另一位乙○○警員指示我把車靠邊停,隨後黃警員站到我車窗外,要我拿出行照與駕照。在他的目視下,我先把小狗挪到右前座,然後轉身要拿放在後座的皮包,由於繫著安全帶而搆不著,於是當面卸下安全帶取過皮包。在黃警員突如其來的大動作下,我被嚇到了。在皮包內翻找就是找不到行照與駕照。我就先把身份證交給他,他就透過八號分機調查我的車籍,知道我就是車主本人。我的車子是l月13日交車的,每年此時都要驗車,我想起來行照剛剛被外子帶回家,準備到富邦辦車險俾便驗車,我就立刻用手機通知外子把行照送來;黃警員過來說他已查過了,不用送過來了。我就再打手機通知外子不用過來了。我的駕照一直就在我的皮包內,當時被嚇得有點慌亂,夾在兩張信用卡之間就是找不到,回到家再找,就找到了。黃警員做了一些記載,說要給我最輕的處罰,並要我在一本簿本上簽字,以便結案。我有老花眼,車上未配置眼鏡,黃警員龍飛鳳舞的字,在濛濛細雨的暗巷內並不清楚寫的是什麼?我當時身上的確未帶行照;駕照又未找到,基於黃警員會給我最輕的處罰,我就簽字,隨後把車停在76巷內。回家後,女兒發現罰單的違規事實是:『汽車行駛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完全悖離事實,因而請市議員 闕枚莎 代為反應,轉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處理,惟行政作業極為敷衍,一紙公文給內湖分局,也未找我詢問,就認定我在推諉。假如鈞院能要求警方調閱當時的錄影,相信必能還原真相。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09631477500號,如附件)函復「說明一、依據-----內湖分局--------函辦理,--------。說明二、經轉送原舉發機關-------北投分局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發生地在內湖分局轄區,公文指稱係北投分局查復。北投分局可以越區調查又毋須傳喚關係人就可斷然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就可以做成裁決處分嗎?乙○○警員誤判不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引據失當,讓我遭受冤枉、備受委屈,因而依法提請鈞院審理,請調黃警員當面對質,查明真相,以符正義。」㈡於本院96年4月3日調查中表示:「警員開我未繫安全帶之
罰單,但是沒有這個事實,因當天我要去停車,我開到成功路三段76巷那邊找停車位,那邊原來是汽車維修廠,當天我去時那邊的房子都被拆除,煙霧很大,很多大車子在那邊,我就在巷子口進去一點猶豫要不要進去,所以我就停在巷子口中間圍牆那裡,當天我車上的狗狗不安靜,我就看是什麼情形,我才發現我的安全帶擦到隔壁繫到狗狗,我發現我孔沒有插好,我沒有把安全帶鬆開,因為我狗狗到處亂動,所以我就將安全帶拉下來,將安全帶從肩膀位置拉到腋下穿過,而不是從肩膀繫過來,我的手跨過安全帶,之後就遇到警察用手敲我車窗,指示我下來,拿出行、駕照給他看,我就開到路邊,警察就到我車窗說要行、駕照,我仍坐在車上,警察這時還沒有開我罰單,我是當他的面把我狗狗放在隔壁座位,我轉過身去拿放在後座的包包,所以我就把安全帶解開,我先拿身分證給警察,但是我們之前有去家樂福買一些東西,行駕照放在袋子裡面,而我先生提袋子先回家,我跟警察說我家在對面,我打電話給我先生,請我先生拿過來,警察這時就用無線電跟別人對話,最後警察跟我說證件不用拿了,警察可能已經證明車子不是有問題的車,就拿了紅色的本子寫,當時天雨,字又寫的模糊,我眼睛看不見,我問他開什麼樣的罰單,警察跟我說『我會開一張最輕的未繫安全帶的罰單給你』,警察就請我在罰單上面簽名,我有簽名,我並沒有看見罰單上所寫的字,我想警察告訴我開一張最輕的罰單,我相信他所以我就簽名,但是警察開我未繫安全帶,但是我有繫安全帶,所以我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現場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對於上開時、地
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道路上,確實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結證綦詳,並堅稱其所騎之機車與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會,交會處有路燈,機車位置較高,透過該自用小客車玻璃明確可見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並於攔停後,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應甚明確。按上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攀誣之理,是依其所證,就當時相關位置以觀,與事理並無不合,堪予採信。
㈡依受處分人分別於聲明狀及本院調查中所辯,其主張於上開
時、地,確有繫安全帶,僅因車上之小狗躁動,發現安全帶夾到小狗之長毛,乃重新把安全帶拔起後再插回去,並將安全帶拉下來,從肩膀位置拉到腋下穿過,且將手跨過安全帶,之後轉過身去拿放後座之皮夾,所以在警員之面前,把安全帶解開等情。然查,依上開警員乙○○之證詞,受處分人係於駕駛車輛行進間為其發覺未繫安全帶,且已明確證稱未看見甲○○將安全帶從腋下穿過繫在卡榫(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果如受處分人所辯,因其車內之小狗躁動,已重新將安全帶拔起後再插回去,當沒有必要於車輛行進間,再把安全帶拉下來,從肩膀位置拉到腋下穿過,並將手跨過安全帶而駕駛,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稱,即有不合常情之處,自難認受處分人之辯稱有可採信之處,況受處分人亦自承警員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時,並未與警員爭執,即在該通知單上簽名,顯見當時受處分人對於警員關於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違規駕駛之舉發並未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以因老花眼,不清楚通知單上記載之內容云云置辯,堪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應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至明。至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2月4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1477500號函覆提及「北投分局查復」云云,應係誤寫,尚難指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1,5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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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