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89年4月27日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所載上開前科資料有誤,茲予更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公共廁○○○區○○街○○巷○○號惠娘餐廳廁所內,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於94年6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廁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二│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之反面解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