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丙○○○之子 鄭明峯 積欠原告甲○○票款,鄭明峯嗣於民國95年4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丁○○、丙○○○,原告即以丁○○、丙○○○2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豈料被告丁○○、丙○○○竟於開庭審理時謊稱 渠等 延至95年7月26日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時始悉鄭明峯死亡之事實,並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予備查在案。然鄭明峯之後事既由其弟 鄭明昌 辦理,而辦喪地點亦在被告住所即鄭明峯之設籍地址處,被告等諉稱鄭明峯死亡時,渠等均未知情,顯欲推卸債務,被告既於鄭明峯死亡時即知其死亡事實,遲至鄭明峯死亡逾2月後始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被告就鄭明峯之債務仍具繼承關係存在,聲明如下:⑴確認被告丁○○、丙○○○對鄭明峯之拋棄繼承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丁○○、丙○○○則以鄭明峯業於90年間離家,殊少聯絡,鄭明峯之後事係由其弟鄭明昌辦理,被告平日未與鄭明昌同住,嗣於接獲原告對被告等起訴之案件通知書時,經詢問子女,於95年7月26日始獲悉鄭明峯業已於同年4月26日身亡之事實,乃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2人所為拋棄繼承無效,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拋棄繼承無效之事實,業為被告丁○○、丙○○○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爭執,須以判決除去此危險,則原告將渠等列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明峯於95年4月26日死亡,被告丁○○、丙○○○於斯時即已知悉鄭明峯死亡,竟諉稱渠等遲至95年7月26日始悉上情,嗣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准予備查,應係無效乙情,惟為被告丁○○、丙○○○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丁○○、丙○○○於被繼承人鄭明峯於95年4月26日死亡時即已知 悉渠 等得為繼承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丁○○、丙○○○之民事
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95年9月12日士院 鎮家泰 95年度繼承第950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舉證人 江志強 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即被告之子鄭明昌到庭證稱:「(問:你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死亡當天下午。(問:被繼承人死亡後,你有無通知父母親?)沒有,因為當天我父母親去醫院洗腎。(問:你父母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單才知道。(問:你父母親與何人同住?)與我大哥 鄭智恆 同住。(問:乙○○你認識否?)認識,他是我嬸嬸,是我父親弟弟 鄭天賜 的太太。(問:你有無告訴乙○○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沒有,我與乙○○很久沒有聯絡了。(問:被繼承人的喪事是何人辦理,在何處辦理?)因為我們不想讓父母知道,所以遺體當天是先放在中壢殯儀館,隔天我們請父母到我妹妹的早餐店幫忙,直到1周後我父母才回來。(問:1周後喪事是否就處理完?)是。(問:有證人江志強親眼目睹被繼承人出殯前一天,你父母在家有參與法事的過程?)江志強連上香都沒有來,當時只有我、我妹、我哥,及被繼承人的女朋友在家。江志強與被繼承人也有會錢的糾紛。」(見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鄭明昌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950號拋棄繼承事件調查時亦陳稱:被繼承人鄭明峯因車禍死亡,因父母身體不好,故未告訴他們,伊自己去辦理死亡登記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徵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鄭智恆、 鄭雅如 亦到庭證稱:因其父即被告丁○○身體不好,怕丁○○受不了(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在辦喪期間將父母帶到伊之住所,俟辦妥喪事,才讓父母回到原來住所,被告於95年7月份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悉江志強與被繼承人有金錢糾紛,江志強於辦喪期間並未來家中祭拜(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見證人鄭明昌前後所述與證人鄭智恆、鄭雅如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所陳相符,且一般而言,白髮人送黑髮人勢必悲痛萬分,為人子女者多有顧及長輩身體狀況而刻意隱瞞者,是被告子女鄭智恆、鄭明昌、鄭雅如為免被告等身心難以負荷遽失愛子之痛,遲未告知被繼承人鄭明峯已歿,並於辦喪期間藉故遷離被告等,被告二人延至接獲法院通知書始悉被繼承人鄭明峯死亡之事實,衡與常情並無相悖,尚堪採信。至證人江志強固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死亡時你知否?)知道,被繼承人於
95年4月底死亡,因為我乾媽即丁○○弟媳有打電話給我,說被繼承人在桃園出車禍,很嚴重好像死了,問我知不知道,我說不知道,過了2、3天我乾媽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她告訴我被繼承人死亡。(問:你如何知道被告二人知悉被繼承人人死亡?)丁○○的兒子鄭明昌告訴我乾媽乙○○。(問:你如何得知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二人都在家?)被繼承人鄭明峯死亡之期間大約去年5月份時,在出殯的前一天我有去被繼承人家,我當天有看到被告二人在家。(問:被告二人在家做何事?)當天被繼承人家在辦法事。」(見本院9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然證人鄭智恆、鄭雅如、鄭明昌均指證江志強實未於辦喪期間前往家中捻香,且證人江志強既與被繼承人間有金錢上之糾葛,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遽信。
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經本院通知2次及命原告
自行偕同證人到庭均未到庭,且證人乙○○與被告等有一親等姻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況原告亦自陳證人乙○○要照顧小孩而無法到庭,顯然證人乙○○無意作證。綜上所陳,原告既迄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徵諸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丁○○、丙○○○既嗣於95年7月26日始獲悉被繼承人鄭明峯死亡,渠等於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
950號准予備查,則被告等已拋棄被繼承人鄭明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鄭明峯死亡之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鄭明峯死亡之事實,則原告徒以被告等遲於95年8月8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遽論渠等已逾越2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以此訴請確認被告丁○○、丙○○○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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