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6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則於90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22號、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1年
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6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利用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6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徒刑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且前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確定,本次又再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1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