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賽馬」各貳台及「霹靂名珠」壹台(共含IC板肆塊)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另於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已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擺放之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賽馬」各2台、「霹靂名珠」1台(共含IC板4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0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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