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28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內湖一館」內,先將麥卡倫蘇格蘭威士忌洋酒禮盒攜至二樓地毯商品區之隱密處,而後以美工刀將上開洋酒之禮盒外包裝割開,並自包裝盒中取出上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2,449元),隨即將之塞入自己腹部處之內衣褲中,再將外衣蓋上腹部以為掩飾,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得手後,旋為大潤發公司安全管理課(下稱安管課)職員甲○○發覺,甲○○即請丙○○會同前往辦公室處理,丙○○見形跡敗露後,隨即奔往一樓欲求逃脫,惟仍遭店內守候於一樓之大潤發公司安管課職員乙○○、 林義祥 攔阻,並為乙○○自身後環抱而加以逮捕,隨即欲將丙○○帶往二樓辦公室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詎丙○○先佯稱褲帶鬆脫,待乙○○放手後又欲脫逃,乙○○又向前抱住,丙○○即蹲在地上並以竊得之洋酒敲擊地面致使酒瓶瓶蓋處破裂,乙○○見狀即以左手拉住丙○○腰帶將丙○○順勢拉起,右手則抓住丙○○左手,在場其他安管課人員即將丙○○手中酒瓶取走後,丙○○為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手段,以嘴咬乙○○右手臂靠肩膀處,造成乙○○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乙○○、林義祥合力將丙○○攔阻,丙○○始無法逃逸,經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憑:
㈠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安管課人員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略以:當時伊透過對講機接到課長通知,稱有人偷酒,伊在一樓見到被告從二樓跑下來,就從後面將被告抱住,並將被告帶往二樓,被告此時佯稱褲子鬆開,要伊放開,伊放開後被告就作勢要逃跑,伊就又再抱住被告,被告即蹲在地上並將洋酒從褲中取出往地面敲擊,伊見狀就將以左手拉住被告腰帶將被告順勢拉起,右手則抓住被告左手,伊同事便將被手中酒瓶取走後,被告竟轉身咬伊右手臂,導致伊右手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㈡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安管課人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也結稱
:案發時伊在二樓地毯販賣區,發現被告在隱密處將酒品禮盒割開,將洋酒藏在小腹的地方,伊就在二樓電梯出口處等被告,請被告一起到辦公室,被告很緊張地往一樓電扶梯下面衝,而一樓處守候的同事乙○○和林義祥就將被告從一樓帶往二樓,被告就將身上洋酒拿出來往地上猛敲,瓶蓋有破,但瓶身沒有裂開,被告一直想逃跑,後來乙○○將被告拉起來,被告就咬乙○○一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證人乙○○與證人甲○○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
合醫院內湖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11張及證人乙○○所受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48頁)及扣案之美工刀1把可資佐證。且查竊賊得手財物後,因遭被害人查覺犯行,自思急速逃逸,遇被害人追捕,本能上出於反制而有脅迫施暴行為,尚與吾人生活經驗無悖,證人乙○○斯時以左手抓住被告腰帶,右手抓住被告左手之方式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被告當可束手就範或以消極掙脫之方式以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然被告竟以口嚙咬壓制其之證人乙○○右手臂,再由證人乙○○受傷照片觀之,齒痕及周遭瘀血痕跡歷歷可見,足見被告施力之猛,而對證人乙○○施以有形之暴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屢自承:因為想要逃跑,所以咬證人乙○○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0頁),據上,被告係為脫免逮捕始以嚙咬證人乙○○之方式施以強暴,已非單純之消極脫免逮捕行為,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湮滅罪證而將竊得之洋酒向地板敲擊使
酒瓶破裂等語。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坦稱:拿酒瓶去敲地板是想要讓酒流出來,讓他們沒有證據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之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僅係單純將竊得之洋酒往地面敲擊,並未積極主動對於證人乙○○、甲○○或其他逮捕之人,以行為施以暴力或以言詞加諸惡害,雖證人乙○○於警詢中有稱:被告到二樓後要往一樓方向跑時,有拿起酒瓶作勢要攻擊伊,但被伊閃開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均未提及上情,證人甲○○亦未就上開經過有所描述,徵諸被告倘開始即有以酒瓶為工具攻擊證人乙○○之行為,則具有一定重量之酒瓶既可作為有效攻擊之武器,且碎裂後對人體之危害更鉅,被告其後所緊隨之行為,當係接續以酒瓶對逮捕之人施以暴力,以遂其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主觀目的,然被告竟捨此未為,僅消極以酒瓶擊地,故尚難僅憑證人乙○○於警詢中片面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以酒瓶主動加害證人乙○○之行為。綜上,堪認被告以酒瓶擊地之行為,僅為一時情急之反應,應屬消極之湮滅罪證行為,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行為,核與強暴、脅迫之要件,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以準強盜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按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以強盜論者,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
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6號、4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係金屬材質之堅硬、尖銳或鋒利工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被告攜帶該等兇器前往大潤發賣場竊取洋酒得手後,因遭證人甲○○、乙○○等人查覺,當場欲予逮捕之際,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口嚙咬證人乙○○右手臂,其所為已足該當於準強盜罪中之強暴要件。故核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29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又本案被告出於一時貪意之準強盜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於行為當時甫年滿19歲,智慮淺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證人乙○○因而所受之傷害均不嚴重,也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當庭向上開被害人致歉,並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成和解,顯具有悔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尚非惡劣、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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