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欄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查詢2張、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二)、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茲比較如下:
⑴、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2次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上開兩部分罪刑論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
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然既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貸款,竟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並任意將標的物典當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對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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