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4號原告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律師
蔡舜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開文 間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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