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撞毀 劉南志 所經營之眼鏡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撞毀劉南志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展慶眼鏡行……」;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維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暨其為研究所畢業、現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頁反面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41號被告郭庭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皇彬海產餐廳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郭庭維因倒車不慎,撞毀劉南志所經營之眼鏡行大門左側玻璃櫥窗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渠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庭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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