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璋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漢璋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漢璋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480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廢鐵80公斤,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32號被告林漢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砂石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由 王聖翔 管理之廢鐵80公斤,並將所竊取之廢鐵裝在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載推車內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府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漢璋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羅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害人王聖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