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釣魚竿及捲線器之虛偽訊息,適有 黃文承 於105年4月6日凌晨0時許看見上開訊息,以該訊息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帳號與黃俊豪聯絡,黃俊豪佯以:
欲販售釣竿及捲線器,需先支付訂金,其餘款項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云云,致黃文承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接續於同日10時28分許、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新北市○○區○○路○○○號「新店中正郵局」,臨櫃匯款2千元、4千元之訂金,至黃俊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文承於同年4月13日收到空的餅乾盒,始知受騙,經黃文承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王欣蘭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人為黃文承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戶申請書、印鑑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出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北偵一卷第4至26頁、北偵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雄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訴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受騙後,固分別匯出如事實欄所載之2筆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然其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被告,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訴緝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千元,惟已以6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6千元,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之金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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