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裕軒指定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裕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趙裕軒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至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農場倉庫內,將其購得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作為製造子彈之用,著手組裝彈頭、彈殼及填塞火藥、底火,以此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2顆,然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
二、趙裕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105年1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玩具店內購買模型槍,並於購買後之105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上址倉庫內,以鑽孔機將上開模型槍之槍管貫通,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因上開改造槍枝故障,趙裕軒欲換裝槍管,乃另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2月至5月間某日,將其購買之915型號模型槍之槍管,以鑽臺貫通之,惟因故無法將貫通之槍管與上開改造之槍枝組裝。
四、趙裕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上址倉庫內,以鑽孔機將其在回收場購買之鋼管鑽洞後,再裝上彈簧,以此方式著手製造非制式鋼管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然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
五、嗣於105年10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對趙裕軒執行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農場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裕軒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裕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刑案照片68張(見警卷第16-21頁、第28-40頁、第46-7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測,槍枝欠缺撞針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六、送鑑零組件1包,認分係車通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金屬彈簧(8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頁)。而上開12顆子彈所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本院再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069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另前揭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6年1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196號函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4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
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鋼管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低度行為,不另就持有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
一、四所為,已著手製造子彈、槍枝之實行,惟未能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農家子弟,有正當工作
,高職土木建築畢業,對於機械、修理摩托車及化學研究極有興趣,改造槍枝是為了測試自製子彈是否能擊發,只是一時好奇所製作之炸彈,純粹研究化學所產生之反應而已,並無其他不法之主觀犯意,欠缺違法性之認知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復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指修正前)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向來為我國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是以,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人之生命、身體威脅甚大,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服役擔任核生化防護之責,且在新訓時曾打靶練習,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焉得諉為不知非法製造槍彈之違法性!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顯無可採,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或減輕其刑責。至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寄藏,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改造手槍、槍管、鋼管槍,且其中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被告製造槍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此外,復未見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之泛濫,以維護社會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卻仍非法製造,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嚴予非難,然考量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且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製造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是否既遂,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經營有機農場、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附表二編號4所示非制式鋼管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於事實欄
一、四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製造改造手槍、鋼管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背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鑽孔機1臺,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二│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三│趙裕軒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四│事實欄四│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改造金屬槍管1枝│├──┼──────────────────────────┤│3│子彈2顆│├──┼──────────────────────────┤│4│非制式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5│未具底火、火藥之子彈10顆│├──┼──────────────────────────┤│6│彈殼5顆│├──┼──────────────────────────┤│7│彈頭5顆│├──┼──────────────────────────┤│8│金屬彈簧8條│├──┼──────────────────────────┤│9│木炭粉1盒│├──┼──────────────────────────┤│10│硫磺粉1包│├──┼──────────────────────────┤│11│墊片膠1罐│├──┼──────────────────────────┤│12│硝酸1罐│├──┼──────────────────────────┤│13│硫酸1罐│├──┼──────────────────────────┤│14│脫脂棉1盒│├──┼──────────────────────────┤│15│白火藥成品1包│├──┼──────────────────────────┤│16│底火1盒│├──┼──────────────────────────┤│17│矽藻土1包│├──┼──────────────────────────┤│18│硝酸銨1包│├──┼──────────────────────────┤│19│調劑杯1個│├──┼──────────────────────────┤│20│丙酮1罐│├──┼──────────────────────────┤│21│碳酸鈉1罐│├──┼──────────────────────────┤│22│氯酸鉀1罐│├──┼──────────────────────────┤│23│過錳酸鉀1罐│├──┼──────────────────────────┤│24│火柴1盒│├──┼──────────────────────────┤│25│保麗龍膠1瓶│├──┼──────────────────────────┤│26│電子引線16條│├──┼──────────────────────────┤│27│鑽針17支│├──┼──────────────────────────┤│28│空包彈28顆│├──┼──────────────────────────┤│29│小鋼珠1包│├──┼──────────────────────────┤│30│膛線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