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測試單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