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林輝明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共貳枚、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輝明」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某超商旁,拾獲乙○○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林輝明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㈠於96年8月11日4時36分、37分許,持林輝明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瑞谷大飯店」,接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80元、20元2筆金額(刷卡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及消費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2),並在該飯店櫃檯人員丁○○所交付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帳單為直式二聯,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一聯交由刷卡人持有)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輝明」之簽名署押,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丁○○而行使之,使瑞谷大飯店櫃檯人員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林輝明、瑞谷大飯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於96年8月11日6時15分許,持乙○○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甲○○○○加油,刷卡消費125元(刷卡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及消費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1),並在該加油站員工所交付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簽名署押,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乙○○、建國二路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再於同日6時17分許,持乙○○所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大千賓館住宿,刷卡消費3300元(消費時間、地點、消費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並在大千賓館員工所交付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簽名署押,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該大千賓館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大千賓館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乙○○、大千賓館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㈣另於96年8月11日10時36分許,持林輝明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豐祥 珠寶有限公司」,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金項鍊1條、手鍊1條及彌月禮盒等合計價值7萬3,300元之財物(消費時間、地點、消費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3),經該店店員 林佳芬 向台新銀行做身分確認時,台新銀行行員告知確認非本人之消費刷卡行為,而刷卡不成始未得逞,並經台新銀行行員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林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渠等持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7至8頁、偵查卷第16、),及證人即瑞谷大飯店櫃檯人員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林輝明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該飯店刷卡消費之經過(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6頁),與證人即豐祥銀樓珠寶公司員工林佳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林輝明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其店內欲刷卡消費73300元,因刷卡不成功,經店內小姐打電話向台新銀行確認消費者是否為本人時,經銀行告知非本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及由台新銀行行員報警查獲之經過(警卷第9至10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等情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8頁)、乙○○、林輝明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正、反面照片
2張及影本2紙(警卷第19至21頁)、台新銀行提供持卡人為林輝明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2紙(警卷第25、26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油公司建國二路站、大千賓館刷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紙(警卷第24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千賓館、中油公司建國二路站之簽名欄為「乙○○」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各1紙(警卷第27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欄為「林輝明」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各1紙(警卷第28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其侵占拾獲之乙○○、林輝明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其冒用乙○○、林輝明名義至附表
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林輝明」之簽名,復持向附表一及附表二1、2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取得財物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用乙○○、林輝明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大千賓館休息消費3300元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瑞谷大飯店住宿消費780元部分,均是獲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前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林輝明」之署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乙○○、林輝明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分別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附表一、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取得財物,竟於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所為顯已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林輝明、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惟念其盜刷之金額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前揭被害人乙○○、林輝明之信用卡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
22、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形,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乙○○」之署押共2枚、「林輝明」之署押共
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共4紙,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
(乙○○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偽造之署押│├──┼──────┼──────┼─────┼────┼─────┤│1│96年8月11日│高雄市三民區│125元│加油│「 洪三雄 」│││6時15分│建國二路中油│││署押壹枚││││加油站││││├──┼──────┼──────┼─────┼────┼─────┤│2│96年8月11日│高雄市三民區│3300元│住宿│「洪三雄」│││6時17分│河北二路100│││署押壹枚││││號2樓大千賓│││││││館││││├──┼──────┼──────┼─────┼────┼─────┤│合計│││3,425元│││└──┴──────┴──────┴─────┴────┴─────┘附表二:
(林輝明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偽造之署押│││││(元)│││├──┼──────┼──────┼─────┼────┼─────┤│1│96年8月11日│高雄市新興區│780元│休息│「林輝明」│││4時36分│七賢路75號「│(既遂)││署押壹枚││││瑞谷大飯店」││││├──┼──────┼──────┼─────┼────┼─────┤│2│96年8月11日│同上│20元│飲料│「林輝明」│││4時37分││(既遂)││署押壹枚││││││││├──┼──────┼──────┼─────┼────┼─────┤│3│96年8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7萬3,300元│黃金項鍊││││10時36分│ 林森 三路195│(未遂)│1條、手│││││號「豐祥珠寶││鍊1條、│││││有限公司」││彌月禮盒││├──┼──────┼──────┼─────┼────┼─────┤│合計│││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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