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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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天香閣美容會館(現登記負責人 吳清献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25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蘇聖哲 為甲○○○○○○之實際負責人,前在被移送人登記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01號判決判處蘇聖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勒令甲○○○○○○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登記負責人為乙○○,實際負責人為蘇聖哲,有商業登記抄本及蘇聖哲之警詢筆錄可稽。蘇聖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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