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向發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發台公司)購買塑膠粒,屆期均不獲兌現。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另行起意冒用「 陳振雄 」之名義,同時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持以換回前開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經發台公司追討,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金松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票二紙在卷可憑,乃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論罪之依據。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所具答辯狀,已一再辯稱該六紙支票係台強公司前任負責人 康正義 所簽發,嗣因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轉由伊接手。某日許金松帶人去公司討債,乃以脅迫手段,強令其以陳振雄名義簽發該兩紙本票,以償付 康某 所欠之貨款,並非要換回該六紙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所供與許金松於偵查中所稱伊係受 蔡聰明 (即發台公司負責人)委託去收帳,當時不知上訴人叫甲○○,上訴人交伊陳振雄之名片,並當場簽陳振雄之本票給伊之語(見四三三四號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已非一致。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偽造本票持以行使已坦承不諱,核與許金松指訴(按許金松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原判決誤為告訴代理人)情節相符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該兩紙本票係遭許金松帶人施以脅迫,強令其簽發乙節,關係上訴人偽造犯行之成立與否,許金松復於偵查中供稱認識甲○○,卻對檢察官提示上訴人之口卡,表示不像(口卡上)照片的人於先;嗣又稱當時不知上訴人叫甲○○(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正、背面),先後不一其詞,真相如何﹖自應傳訊 許某 以明究竟,原判決對此未加詳查,遽以論罪,併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理由雖認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票行使,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印章、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然於事實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供行使意圖,亦未認上訴人有以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方式,偽造該兩紙本票,致判決理由之論斷已失其依據。又判決內既認上訴人有偽造署押行為(判決事實對此並未明白認定,應係指該兩紙本票發票人欄內陳振雄之署押);該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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