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及證人 劉華連陳建州李炳章 於一審之證詞、 陳文通 於原審調查中之所證,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且敍明上訴人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丙○○在原審提出之好用工程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款申報書及契約書,亦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暨上訴人等聲請再傳訊被害人 李清典 ,經函查其住址並傳訊結果,該被害人已遷移而住居所不明,無從傳訊,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乙○○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貳、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竊盜(與得上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具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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