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曾為之自白、告訴人陳玉虎之指訴、證人即承辦代書 王麗慧 之證言、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妻 潘春金 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上訴人盜用之潘春金印文)、委託書(其上有上訴人推由不詳姓名共犯偽造之潘春金署押及上訴人盗用之潘春金印文)影本,暨潘春金名義之相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及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之間,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受潘春金之委託授權,代為出售潘春金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並未偽造文書,亦未向告訴人詐取本票等語,及被害人潘春金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非可取;又以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係臨訟製作,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王麗慧、 黃紫絨 及被害人潘春金等人並鑑定筆跡,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尚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但對於該不詳姓名者如何與上訴人共謀及其究係何人,均未調查明白,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供明與其共犯者之姓名,原判決因而記載為不詳姓名之人,此僅係共犯姓名不詳之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且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意旨,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謂為未有認定。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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