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狗屎不重,被告無可能單純投擲至對街(街寬十公尺)告訴人住宅之屋頂,是否有加入石塊等硬物包入塑膠袋中以丟擲﹖又由屋頂破洞自上方看洞較大、下方看較小,足證係外力所造成,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因重物撞擊瓦片,應為圓狀,若自然風化則可能為不規則撕片狀,凡此與被告是否有以石頭或木塊丟擲造成有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被告以何方式丟擲,屋頂破洞之形狀,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有鄰人看見上訴人丟擲石頭、狗屎,原審未予傳訊,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 魏早賜 夫婦係鄰居關係,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連續自其新竹市○○街○○○號三樓自宅,向同街九十一號一、二樓告訴人住處,丟擲石塊、狗糞及廢棄神像半製品之木頭等物,毀損告訴人住宅二樓及一樓騎樓屋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告訴人自承未目睹,其告訴已難遽採,至卷附之協議書,係里長 鄭欽銘 主動出面協調,被告之妻因被告有丟狗屎至告訴人之屋頂,而有歉意而為補償,內容文字為告訴人魏早賜所擬,被告之妻簽名,被告未參與不知情,即難執以被告承認有以告訴人所指之方法毀損其建物。證人即修繕之 陳文富 亦稱未發現有大石頭或神像木頭,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指之行為,自難逕認係被告所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證人陳文富已證稱,屋頂破洞直徑大約四十公分,亦有照片可參,顯見破洞非小。告訴人雖指訴係被告丟擲石塊、神像半製品木頭、狗屎所致,但陳文富已稱,未見告訴人所指之木頭、亦無大石塊,僅有小指頭般之石粒不多,原判決亦說明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丟擲大石塊、木頭之行為,被告雖承認有丟狗屎,但現場既僅見不多之小指頭般石粒及狗屎,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以現場所存之石粒及狗屎,用塑膠袋裝入丟擲,如何足致造成上開破洞,即被告以此方法丟擲狗屎,何能足致告訴人所指之毀損(告訴狀係指訴以神像半製品木頭丟擲),則被告丟狗屎之方法已難認與告訴人所指訴事實有重要關係,至破洞形式更屬枝節性問題,均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性。另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供有鄰居目擊被告丟石頭,但並未陳報其姓名、地址,亦未聲請傳訊,原審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