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向馬來西亞商發台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發台公司)購買塑膠粒一批,屆期均不獲兌現。發台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 許金松 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台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強公司)催討,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 陳振雄 署押,並盜蓋陳振雄印文,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許金松,詎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台強公司」負責人 康正義 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借用永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馬來西亞商發台公司購買塑膠粒,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六紙,屆期不獲兌現,因康正義所用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同年四、五月間乃由伊接任台強公司負責人,許金松前往催討時,康正義要求伊冒用陳振雄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交予許金松等語,並採為上訴人有罪論據之一。如果上訴人之前開供述無訛,其既受康正義之要求冒用陳振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能否謂康正義與之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何以僅認上訴人單獨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與康正義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白,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已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但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並不另論以詐欺罪。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向發台公司購買塑膠粒,屆期不獲兌現,於發台公司委託許金松於前開時地催討時,上訴人竟偽造以陳振雄名義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許金松,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除交付上開二紙偽造之本票予許金松,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外,尚有何詐取財物之行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詐欺罪牽連犯之依據,其又於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用以抵償債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失其依據,復與主文所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盡一致,而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