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未經許可,受 李志方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死亡)之託,無故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十發。其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擊發其中子彈八發。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於未被發覺前,攜帶前揭受寄藏手槍一把及剩餘之子彈二發,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強制辯護案件。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而原審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遽行審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㈡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自首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五0三五八三號公告在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於上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乃未適用上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而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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