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嗣該條修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屬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均應依法追訴,被告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至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編號9211-53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係屬毒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為,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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