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經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41MG/L之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業已執行完畢)。
二、異議意旨略以:酒精濃度達0.40MG/L是罰鍰15,000元,而酒精濃度達0.41MG/L,是罰鍰30,000元,二者相差一倍,而此
0.01MG/L,是機器誤差之內,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時,查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而予以掣單舉發,並交付異議人簽名收受,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件為證。又本件員警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47435),甫於97年6月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間為1年,使用次數限制1,000次),在本件檢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使用次數為
710次,未逾使用次數限制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屏警交字第0980054876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限制內,自堪認檢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上開行政罰,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