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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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9號
98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巷61弄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6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既有卷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8年6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因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自98年9月5日、98年11月5日分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本案仍在審理中,審判程序尚未完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取代,聲請意旨以家中狀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