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號、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淇為職業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迨於同日18時11分許,○○○鎮○○路由南往北行經無號誌之旗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沿旗山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由 黃淑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黃淑菁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受有右側3-5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嗣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劉榮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淑菁告訴被告劉榮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淑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