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藍祥潤 相對人 徐卉
徐幼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藍祥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祥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由聲請人墊付。│├────────┴─────────┴─────────────┤│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祥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