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依再證一、二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 林家瑩 、義交 彭順日 及另一不知名女性警員,均未阻止抗告人繼續前行,足證抗告人駕駛車輛並未觸及 魏怡玲 之機車。㈡依再證三、三之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魏怡玲之機車曾觸及其右前方機車,第一審勘驗筆錄亦記載「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足證抗告人所駕車輛並未肇事。㈢依再證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抗告人駕駛之車輛雖因視線死角,看不到是否撞擊魏怡玲機車,然抗告人右側及魏怡玲後方之機車騎士,應有目擊抗告人車輛並未觸及魏怡玲機車,且事發當時抗告人車輛未有接觸震動,警報器亦未響起,益徵抗告人之車輛並未觸及魏怡玲機車。㈣依再證五之記載,魏怡玲並未對抗告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惟欠缺訴追要件應予結案或為不受理判決,更足證魏怡玲明知所騎乘之機車未遭抗告人車輛撞擊。㈤再證五及再證六顯示,檢察官以民國102年8月6日18時23分為事故發生時間詢問證人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使抗告人改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上揭再審聲請意旨㈠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38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4
5、55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3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2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等裁定,以抗告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再審聲請意旨㈡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確定,且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再審聲請意旨㈢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且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再審聲請意旨㈤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且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38、45、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25號裁定,以其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書可稽,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意旨㈣之事實及證據,雖以魏怡玲未對抗告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非惟欠缺訴追要件,更足證魏怡玲明知所騎乘之機車未遭抗告人車輛撞擊,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欠缺訴追要件,性質上非用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合法再審事由,況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不同,訴追要件欠缺與否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㈢⒈至⒊詳述魏怡玲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佐以魏怡玲未對抗告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無請求民事賠償,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復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互核相符,整體研判,足以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因認抗告人所駕車輛確曾撞擊魏怡玲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無疑。抑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調解程序中表示:「我誠心的願意道歉」,並當場起立向魏怡玲鞠躬道歉,魏怡玲即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雙方調解成立,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魏怡玲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係因明知雙方車輛未生碰撞之故云云,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顯係倒果為因,殊屬無稽,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一、二、三、三之一均係首次提出之確實新證據,再證一、二均呈現本案最瞭解現場狀況之3名員警(義交)目擊案發現場路口未有車輛碰撞事故發生,該3名員警(義交)目擊之情形均與抗告人所見情形相同,即抗告人所駕A車未有觸及魏怡玲騎乘之機車即B車。再證三呈現魏怡玲騎乘之B車正在觸及其右前機車即C車,再證三之一呈現C車騎士回頭看,所呈現情形均與抗告人目擊之情形相同;再證三中B車騎士即魏怡玲應有目擊其騎乘之B車觸及C車之情形,竟隱瞞此事實,無論B車係自摔或因觸及C車而倒地,B車騎士即魏怡玲均未提告,是本案無告訴人,應為不受理判決;再證五之起訴書係依據再證六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中誤載之案發時間所做成,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證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有誤,再證五、六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刑。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及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再證五、六,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駁回再審聲請,自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原裁定業已依據案內資料,敘明其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所憑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續為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有誤,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