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願字第29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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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願字第2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年度訴願字第14、15、29、30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救字第31、32號、111年度橋補字第819、820號、
111年度橋國小字第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
112年度救字第6號、112年度補字第4號裁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橋救字第31、32號、111年度橋補字第819、820號、111年度橋國小字第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112年度救字第6號、112年度補字第4號裁判,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及聲請保全證據、自訴侵占案件向橋頭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提起訴訟,分別經橋頭地院111年度橋補字第819、820號、臺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限期補正裁判費;又經橋頭地院111年度橋國小字第3、4號、
111年度橋救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全字第
12號刑事裁定,均為駁回之裁定;另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上開地院所為之民事、刑事裁判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判,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上開地院之前揭裁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