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上訴人 黃丞弘
趙紹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5、299號,109年度偵字第14976、14977、14980、2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丞弘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修正前)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未遂罪刑,論處上訴人趙紹儒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其等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1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第一審判決關於黃丞弘、趙紹儒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黃丞弘、趙紹儒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維持附表一編號2、3黃丞弘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丞弘部分:其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原審量刑時未具體審酌此減刑之證據資料,於法有違。㈡趙紹儒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仍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僅較第一審減輕2月,並接近1年9月處斷刑之上限,量刑偏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3分之2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黃丞弘、趙紹儒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助長毒品氾濫,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等犯罪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悉依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予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4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黃丞弘自白犯行,與販毒集團中大盤交易情節不同等情已為審酌說明,且依原判決認定黃丞弘、趙紹儒所犯情節,已屬輕度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或以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黃丞弘、趙紹儒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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