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上訴人 李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偉民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8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所定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各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本件上訴人既於偵查中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並稱該犯行沒有認罪,因為這次真的沒有賣等語,原判決因而未就此部分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並無不合。稽之案內資料,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訊問上訴人時已告以其否認有營利意圖,即屬否認犯行,若法院認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則無法減輕其刑各情,上訴人猶堅詞否認具營利意圖,辯稱「我真的沒有賺。他們給的錢也都不夠」等語,經與卷存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該所涉犯罪事實時,已有辯明其犯罪嫌疑或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仍否認該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訴訟上權益受侵害之情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於偵查階段並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訊問時未告知前述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致未能及時自白犯罪,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雖明示就原判決該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僅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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