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 李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怡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莊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怡、李莊(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蘇怡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李莊自111年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蘇怡、李莊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蘇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月9日屆滿;李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1年9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中所引卷證,在現階段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而該等金額之流向尚待調查、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