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莊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莊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得具保,並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110年5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億6878萬元,被害人數合計逾103人,可徵其犯罪情節非微,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且被告違反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人性,實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部分雖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並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庭訊時陳明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意見,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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