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7、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點四五吋制式子彈五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螃蟹」與 林進吉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兄弟2人經營 信宏 木屑行,積欠 林啟明 所經營之「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林進吉向林啟明借款,亦積欠約200萬元。民國93年間,林進吉與林啟明因生意及借款問題發生爭執,乙○○與林進吉兄弟2人因而對林啟明心生不滿及怨恨,共同起意殺害林啟明洩恨。93年12月初某日,林進吉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偶遇 江盈典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即向江盈典表示願出錢僱請他人殺害林啟明,並託江盈典找人。同年12月中旬某日,江盈典駕車前往高雄地區,途經林進吉所經營之信宏木屑行時,再度與林進吉確認,林進吉仍表明願以250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林啟明,江盈典因此決意找人殺害林啟明,乃於前往高雄途中,以電話約綽號「阿城」之 陳經成 (原審另案通緝中)至屏東縣○○鄉○道路旁見面,向其表示有人願以250萬元代價僱請殺手殺人等語,陳經成表示願受託,但要價300萬元,且應先付一半150萬元。江盈典返回臺東後,將上情轉達林進吉,林進吉同意上開條件後,即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信宏木屑行將150萬元前金交給江盈典,江盈典再至屏東縣某地將其中90萬元交付陳經成,餘款60萬元留供己用。
二、陳經成收受90萬元後,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找 楊正輝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殺害林啟明,約明楊正輝殺人後,可得150萬元之報酬,楊正輝應允下手殺害林啟明後,陳經成即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內,將自己先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5顆交付楊正輝非法持有,以供殺害林啟明之用。楊正輝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以均分150萬元為代價,邀同 李建宏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參與殺害林啟明,李建宏應允後,楊正輝即將陳經成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出示李建宏,並藏放於其所使用之ZG-058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備槍殺林啟明時使用。
三、93年12月下旬某日,楊正輝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東,由江盈典引導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林啟明住處及臺東市○○路○段○○○號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觀察地形及環境,並確認林啟明之相貌及平日駕駛之IX-7389號黑色賓士車。94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間,楊正輝復曾4度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李建宏至林啟明住處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觀察,楊正輝並於某日晚間,至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敲門,以小客車需加水為由,查看相關情形以便伺機行兇,惟均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嗣於94年2月7日晚間,楊正輝駕駛前揭小客車載同李建宏攜帶上開槍、彈至臺東縣與江盈典會面商談殺害林啟明之事,當晚楊正輝及李建宏並在林啟明住家附近守候林啟明至翌日中午。
四、94年2月8日上午11時39分10秒,林進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通,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26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啟明取得聯絡,佯稱其車子壞掉無法前來,誘騙林啟明至信宏木屑行工廠收款,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27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上情。乙○○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5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林進吉,林進吉於同日下午1時6分40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乙○○於同日下午1時34分1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林進吉,林進吉於同日下午1時59分8秒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林進吉與乙○○2人於上開通話中商議掌握林啟明行蹤後,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2分54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盈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啟明行蹤,林進吉於同日下午2時39分35秒再以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39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盈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盈典於同日下午2時42分2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乙○○於同日下午2時42分24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信宏木屑行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林進吉,同日下午2時45分32秒,林啟明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進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將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收款後,林進吉即在同日下午2時46分27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啟明將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乙○○於同日下午2時56分20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給林進吉確認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7分25秒撥打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林啟明行蹤告知江盈典,江盈典於同日下午2時57分46秒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8分4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楊正輝注意追蹤林啟明之行蹤,江盈典並於同日下午3時0分20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乙○○於同日下午3時0分51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進吉確認,林啟明於同日下午3時1分16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進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於同日下午3時1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正輝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楊正輝。林進吉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25秒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乙○○亦於同日下午3時2分53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江盈典。江盈典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1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楊正輝,同日下午3時13分28秒,楊正輝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江盈典又於同日下午3時14分28秒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3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進吉連絡,接著又於同日下午3時17分1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江盈典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49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59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進吉連絡,楊正輝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2分23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1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又於同日下午3時28分6秒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於同日下午3時35分8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楊正輝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5分18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盈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盈典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48秒以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等人,由林進吉負責聯繫掌握林啟明行蹤後,經以行動電話聯繫乙○○轉告江盈典,再由江盈典轉告楊正輝之方式,確認及掌握林啟明之行蹤後,楊正輝即帶同李建宏基於共同殺害林啟明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槍、彈,由楊正輝駕駛前開小客車載同李建宏在路邊等候,同日下午4時許,林啟明駕車前往信宏木屑行工廠,楊正輝即駕車載同李建宏一路尾隨,途中超車示意林啟明停車,林啟明發覺楊正輝駕車尾隨,即開往太麻里地區人車較多之處。楊正輝見狀,乃駕車至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9線公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處等候。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林啟明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見楊正輝、李建宏2人在路旁等候,乃暫停路邊車未熄火,下車欲與2人交談。林啟明下車後,楊正輝、李建宏立即當場控制林啟明,隨即由李建宏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林啟明連開7槍,分別命中林啟明之雙手前臂、右腋下以及右腰部各1槍、右胸背部3槍,致林啟明受有右肘下10.2公分處入口直徑0.8公分、出口1.5×1.0公分;左肘下15公分入口直徑0.5公分、出口1.5×1.0公分;右胸背右肩下11公分右肩胛處槍射入口處直徑0.8公分;胸骨柄右下方槍傷出口3×2公分、彈孔1.5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0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左腋下5公分處兩道裂傷1.5×1.0公分、0.5×0.3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6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右腋下14公分右胸旁槍傷口2.5公分,彈孔射入口1.5公分;右髂骨上脊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等傷害,其中右胸背部之槍傷並造成林啟明右胸腔積血1200CC,左胸腔積血800CC之大量出血,致使林啟明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五、楊正輝、李建宏殺害林啟明後,隨即駕車沿臺9線公路往高雄方面逃逸,並將上開作案使用之槍、彈丟棄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區○○○道路旁草叢內,楊正輝並以行動電話通知江盈典已完成殺人任務。江盈典再轉告林進吉,林進吉乃在94年2月11日,將尾款部分款項60萬元交由乙○○攜至在太麻里火車站,交給江盈典,江盈典再轉交予楊正輝,楊正輝再將其中20萬元交給李建宏,供其等逃亡使用。
六、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由楊正輝帶同警方人員至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7之1號後方養蝦池旁貨櫃屋旁,起出作案時所用並於案發後改懸車牌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並帶同警方人員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區○○道路草叢內,取出作案用之制式手槍1支、尚未擊發之制式鉛質彈頭子彈3顆及銅質彈頭子彈5顆。
七、案經林啟明之妻甲○○、女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縱使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行提出,如已合於同法第264條所規定之起訴要件,即發生起訴之效力。本件檢察官雖於林進吉等殺人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行追加起訴被告乙○○,惟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屬一獨立之新訴,法院自應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江盈典,曾於94年2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拿其兄林進吉交付之現金60萬元至太麻里火車站交江盈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江盈典不是伊聯絡的,伊剛好從 大溪 木材工廠要回太太德其里娘家,所以林進吉在木材工廠拿60萬元,叫伊拿到太麻里火車站給江盈典,伊不知為何拿60萬元給江盈典,與江盈典電話聯絡是要購買汽車零件,但是價錢談不好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林啟明於94年2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東縣○○鄉○○○○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處遭槍擊,因受有右肘下
10.2公分處入口直徑0.8公分、出口1.5×1.0公分;左肘下15公分入口直徑0.5公分、出口1.5×1.0公分;右胸背右肩下11公分右肩胛處槍射入口處直徑0.8公分;胸骨柄右下方槍傷出口3×2公分、彈孔1.5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0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左腋下5公分處兩道裂傷
1.5×1.0公分、0.5×0.3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6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右腋下14公分右胸旁槍傷口
2.5公分,彈孔射入口1.5公分;右髂骨上脊處槍射入口直徑
0.8公分等傷害,其中右胸背部之槍傷並造成林啟明右胸腔積血1200CC,左胸腔積血800CC之大量出血,致使林啟明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現場並留有彈殼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幀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3號卷內可考。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後,自被害人左腋下、左第9肋骨傷口、右第11肋骨近脊椎傷口處取得3顆彈頭,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驗斷書及照片60張等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內可參。
㈡、另林啟明遭槍擊之現場情形,經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勘察後,製有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林啟明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光碟2片附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號卷內可考。而林啟明遭槍擊現場所遺留之彈殼6顆、鉛質彈頭1顆及自林啟明體內取出之彈頭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編號1、2、3、5、6、10之彈殼均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之制式彈殼、編號4之彈頭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鉛質彈頭1顆、編號5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之覆銅彈頭1顆、編號8、9係已擊發之零點45吋銅包衣彈頭,彈殼6顆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8、9號2顆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頭上來復線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2219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88號卷內可憑。
㈢、又楊正輝帶同警方人員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區○○道路,自草叢內起出作案後丟棄之槍枝及子彈情形,有照片10張附於警卷 可佐 。上開槍彈是綽號「阿城」之陳經成於94年12月間在屏東縣潮州某1處公園內交給楊正輝,嗣於案發當天由李建宏持以射殺林啟明者,業據楊正輝、李建宏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9號審理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殺人一案時供承無訛,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
0.45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均係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有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896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㈣、再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4人對於林進吉有委請共同被告江盈典找人教訓被害人林啟明、江盈典找到綽號「阿城」之陳經成,轉而找到楊正輝及李建宏,被害人林啟明確實在前述時、地遭到李建宏槍擊死亡,林進吉有交付款項給江盈典等情,亦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9號審理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殺人一案時坦承不諱。對照楊正輝、李建宏警詢、偵查及審理所述,足徵林進吉花費巨資經由江盈典轉請陳經成指示楊正輝及李建宏持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林啟明等情屬實。
㈤、林進吉在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2號羈押訊問時自白稱:「起先我沒有要殺害他,我要他斷手斷腳。我找 阿典 ,他跟我說斷手斷腳150萬,如果遇到狀況不對,可能更嚴重,就不只這些。開價是他先開的,他說如果有死亡就要加到250萬至300萬,我就跟他說沒有關係。」(原審聲羈卷頁30)、「後來我同意以250萬元至300萬元成交,我先拿150萬給江盈典收受。」等語(另案原審卷頁19)。江盈典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林進吉先拿150萬給我」、「之後林進吉那邊拿了150萬元後,才覺得為什麼要給那麼多錢,我就問林進吉是不是要給林啟明死,林進吉說是。」等語(另案偵查卷頁42-50)。在警詢及原審另案訊問時自白稱:「林進吉言明要以新台幣250萬元,託我找人教訓『 德嘉明 』。當時並沒有說為何教訓他,及教訓到何種程度,之後我便駕車前往高雄,途中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阿成 』(年籍不詳,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男子,欲商量林進吉委託我教訓『德嘉明』的事情,並約在屏東縣崁頂鄉的路上碰面,碰面後我請阿成幫我處理林進吉委託我的事,阿成說需要花費300萬,我返回臺東之後轉告林進吉,有人答應,但是要300萬元,且要收一半價錢(150萬元)林進吉也答應。」、「我於93年12月底某日晚上8、9時左右,我去信宏木材廠找林進吉,詢問是否有要處理『德嘉明』的事情,當時林進吉就拿150萬元給我,數日我就拿90萬到屏東給阿成,約1、2日後,我認為林進吉支付的金額過高,我便打電話給林進吉問他要教訓到什麼程度,林進吉不語,我又追問是否要作到那樣子(意即殺死)林進吉說是」(另案警1卷頁5、3、4)、「我拿到150萬元之後,我有打電話問林進吉為何拿那麼多錢,是不是要把他殺死。林進吉說是。」等語(另案聲羈卷頁25)。
上開2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及林進吉出錢請江盈典等人教訓林啟明,意在殺害,非僅是教訓而已。
㈥、又林啟明身上共中7槍,中槍部位分別是雙手前臂各射擊1槍、右胸背部3槍、右腋下以及右腰部各1槍,有解剖報告附卷可稽(相驗卷頁60)。而槍彈遺留在現場之位置,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長 吳仲明 於原審另案證述:「當時撿到6顆彈殼,分別散置死者的車子底下1顆,死者的右腳下1顆,他躺臥在現場,死者頭的上方1顆,死者左手的左側1顆,右腳的右上方1顆,死者汽車左前輪下方1顆,總共6顆,依據彈殼散布的位置判斷,應是在不同位置所射擊,且依照被害人傷口流血的位置來檢視,手臂有由外往內打,是極近距離的射擊,所以左右兩個手臂上都有火藥的斑跡,依照我初步的研判,是從右手臂開始射擊,再左手臂,因在左手臂有瘀青的痕跡,可能被挾持造成,因為人的手臂要極近距離射擊才可以穿透手臂,而不會射穿身體,如果先射擊背部,所射擊部位,都是重要部位,所以這部分被射擊的話,人馬上會死亡,死亡後人的手就會垂下來,所以開始應是先射擊右手臂,再左手臂,因為左手臂是被控制住的,極近距離射擊右手臂」(另案原審卷頁275以下);核與證人 顏國順 醫師於原審所述相符(另案原審卷頁279以下);且有吳仲明所製作的報驗書以及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足證李建宏當時持槍槍擊林啟明時,是在極近之距離射擊林啟明之雙手臂。如果林啟明當時是要與李建宏搶槍或者是反抗李建宏等人,李建宏因而在混亂間誤擊槍枝,則不可能同時擊中林啟明雙手臂,也不可能十分整齊地正好擊中在林啟明左右手臂肘下各約10公分處;如果是混亂中射擊,李建宏在擊發之後,理應停止射擊,豈有可能又在比較遠之距離分別朝林啟明的正面以及背面射擊達5槍之多。李建宏既然分別在近距離以及遠距離槍擊被害人,而且多達7槍,應非出於正當防衛或者是因為林啟明反抗才誤擊槍枝。
㈦、而93年12月下旬某日,楊正輝駕駛小客車至臺東縣,經由江盈典帶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林啟明住處及臺東市○○路○段○○○號達一貨運有限公司附近,觀察地形環境,確認林啟明長相及座車為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俾準備下手行兇。嗣楊正輝於94年1月初至94年2月初間,前後4次,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李建宏至林啟明住處及達一貨運公司附近觀察,並於某日晚上,至達一貨運公司敲門以小客車需加水為由查看,惟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94年2月7日晚上,楊正輝復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李建宏至臺東與江盈典會面,商談如何動手教訓林啟明之事。94年2月8日案發當日上午,江盈典即開始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楊正輝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彼此多次聯絡告知林啟明之行蹤;楊正輝坦承94年2月8日當天林啟明之行蹤都是江盈典告訴伊的,只有1、2通是談汽車零件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講林啟明之行蹤;李建宏亦供述江盈典與楊正輝之電話都是在講林啟明當時之行蹤等情,業據楊正輝及李建宏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9號審理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殺人一案時供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對照卷附案發當日林進吉、乙○○、江盈典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供;再參以案發後被告乙○○復於94年2月11日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江盈典轉交楊正輝、李建宏乙節,亦據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等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供承無訛。足證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等人於94年2月8日當天槍殺林啟明之前,除林進吉與林啟明間有多通電話聯繫外,林進吉、乙○○、江盈典與楊正輝其等彼此間亦有多次且密集之通話,足徵林進吉聯繫林啟明確認林啟明所在後,林進吉均先告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通知江盈典,再由江盈典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楊正輝,以便利楊正輝及李建宏伺機持槍彈下手行兇。
㈧、證人林進吉雖於原審證稱:其與乙○○之多通電話有幾通是要乙○○把車子開回來,伊要用車子,有幾通是與乙○○聯絡家裡要辦年貨之事情;又因乙○○要回他太太娘家,始託他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江盈典,乙○○不知該款用途,就槍殺林啟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證人江盈典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乙○○的多通電話是與他談要跟他買汽車零件的事情,並非聯繫林啟明行蹤,被告乙○○就槍殺林啟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楊正輝於本院上開另案審理中已供陳94年2月8日當天林啟明之行蹤都是江盈典告訴伊的,有1、2通是談汽車零件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講林啟明之行蹤等語;李建宏亦供明江盈典與楊正輝之電話都是在講林啟明當時之行蹤等語。再從案發當天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間彼此來回多次且密集之電話聯絡過程,已可清楚看出林進吉是透過被告乙○○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江盈典,再由江盈典將林啟明之行程通知楊正輝,以便利楊正輝及李建宏伺機持陳經成所提供之槍、彈動手。又信宏木屑行之收款、付帳等事務,係由乙○○掌管,業據證人達一交通公司會計許佳玲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9號審理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殺人一案時案結證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案發後被告乙○○復於94年2月10或11日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給江盈典一節,亦據林進吉、乙○○、江盈典、楊正輝等供承無訛。足認被告乙○○與林進吉、江盈典、陳經成、楊正輝、李建宏等人,就槍殺林啟明之事均參與計畫及共同實施。證人林進吉、江盈典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顯不足採。
㈨、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與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及尚未到案之陳經成等人,就槍殺林啟明之事均參與計畫及共同實施,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與量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條次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林進吉、江盈典、楊正輝、李建宏等4人與未到案之陳經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李建宏僅射擊7槍及事後查扣之子彈為8顆,合計應為15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與林進吉兄弟2人因而對林啟明心生不滿及怨恨,亟思殺害林啟明洩恨;於理由欄亦認定被告乙○○與林進吉、江盈典、陳經成、楊正輝、李建宏等人,就槍殺林啟明之事均「參與計畫及共同實施」(原判決第13頁);卻於量刑時指被告所為僅係「居間」聯繫行兇,前後矛盾,顯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瑕疵,且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參與殺害林啟明之涉案過程與林進吉無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林進吉與被害人林啟明素有生意往來,積欠數額龐大之債務未還,僅因債務問題起爭執,即萌殺機,不顧林啟明之生命及其尚有一家老小有待照料扶養,出錢找人殺害林啟明,對於被害人及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泯滅人性,惡性深重,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又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難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三、扣案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45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另3顆制式子彈已於送鑑過程中擊發,及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均已失其為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