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23時至同年月11日1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97年9月11日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台南縣新營市○○路方向行駛,於97年9月11日3時1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南向313公里600公尺處(台南縣新市鄉新市收費站)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進入收費站時,行速異常緩慢且停於夜間封閉停止收費之車道前,經警方攔檢後於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於駕駛過程,因有進入收費站行速緩慢,並於夜間封閉停止收費之車道停車及腳步不穩等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97年9月10日23時至同年月11日1時許飲用啤酒3瓶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85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於97年7月31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GB2-63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交岔口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與 林德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發生車貨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