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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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伊駕駛自用休旅車於同一道路對向行駛,竟故意衝撞伊所駕駛之休旅車。旋即下車與伊理論,並出手毆打致伊受有頸部瘀傷、頭部外傷、臉部瘀腫、疑似腦震盪、左足踝擦傷、左鼻部腫大並流血之傷,且乙○係以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使 伊蒙 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判決。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九十二萬元。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固有毆打甲○○之事實,惟因甲○○經常騷擾伊妻,致伊忍無可忍,且兩造係屬互毆,伊亦受有傷害,況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八萬元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查甲○○主張其遭乙○毆打,使其受有頸部瘀傷,頭部外傷,臉部瘀腫,疑似腦震盪、左足踝擦傷、左鼻部腫大並流血等傷害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乙○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九一00一九二三四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九號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八一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乙○確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甲○○之事實,自足認定。至於甲○○主張乙○有殺人之行為云云,尚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因故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已如前述,甲○○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甲○○自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但甲○○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二百萬元,尚屬過鉅。原審審酌甲○○現年四十四歲、高職畢業,任職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營業所,月入五萬五千元,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並投資公司。乙○現年四十二歲,海軍士官學校畢業,在金盛交通公司擔任司機,月入二萬餘元,無不動產及甲○○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八萬元為適當,核屬適切。甲○○以乙○有殺人之行為,故原審酌定賠償金額過低云云,殊無可採。
五、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原審於八萬元範圍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予以駁回,自無不合。甲○○提起上訴,聲明乙○應再給付甲○○一百九十二萬元,乙○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其給付甲○○八萬元部分廢棄,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均非正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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