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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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
高進棖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及貪污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係雲林縣古坑鄉現任鄉民代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園內之「台灣啤酒廣場(現改名為 綠野仙蹤 )」晚餐時,由丁○○負責服務,至晚上十時許結帳時,庚○○要求折價優待,並對丁○○表示欲邀丁○○喝咖啡,丁○○以仍須上班為由婉拒後,庚○○見丁○○口袋中放有行動電話一支,即多次向丁○○要行動電話號碼,丁○○為應付乃隨便給了一個已經不使用之電話號碼,庚○○要求丁○○打開身上的手機測試,丁○○以公司規定上班期間不得開機為由搪塞後,庚○○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恐嚇稱:「如果我打電話.你不接或者是沒開機,我是古坑鄉民代表,就讓你無法再此繼續工作下去」,丁○○聞言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向公司長官陳報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就丁○○部分,我無法回答什麼,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從未有這種紀錄,若是因為我酒醉酒後失態,我也感到抱歉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證人即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課長 蔡緯國 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有向他提出報告,指稱遭庚○○邀約外出喝咖啡,她以友人業已不再使用門號告知,卻遭陳代表以言詞恫嚇該手機未開或號碼未通就叫丁○○不得於劍湖山公司工作,得知後有循公司報告體系,轉報園外園部門副理卯○○」等語。本院認為被害人丁○○指訴可信之理由(一)被害人丁○○於受到恫嚇後,即循公司體制向上層主管報告,業據證人蔡緯國證述在卷。(二)被害人丁○○為一年輕女子(000年0月0日生)初入職場,與被告庚○○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不致設詞誣陷被告。(三)被告庚○○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前往消費飲酒,其酒酣耳熱之際,失儀不當之言詞,有其高度合理性。故被告庚○○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與恐嚇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庚○○向被害人丁○○恫嚇,使被害人丁○○聞言後心生畏懼,即屬該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為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前往消費之公共場所,不知為民之表率,檢肅言行反而放浪形骸,威逼他人令人不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某日,於雲林縣○○鄉○○路○○○號,於修車積欠癸○○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不還,竟經由綽號「狐狸」之丙○○向癸○○轉述「敢收錢就放火燒他工場」,致癸○○心生畏懼,不敢再向庚○○收錢之危害,因而認被告庚○○涉犯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恐嚇被害人癸○○,並辯稱:我的車是老舊的車輛,有一天我將車子牽去癸○○的車廠,他將我的車子拆開修理,經過十多天了,卻無法再拼裝回去,後來有一天,癸○○將我的車子牽去別的地方處理,經過了一陣子才對我說要收費,但是因為我的車子狀況仍一樣仍會漏油,所以我要等調解時才要處理此筆費用,但後來癸○○均未找我,我也沒有向丙○○說有關於癸○○那些話直至本案才知道癸○○對我提出此部分告訴等語。
四、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恐嚇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例如甲以加害生命之事託乙轉告丙。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僅對不特定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癸○○警訊指稱:「綽號狐狸男子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遇到庚○○時向他提起積欠汽修場的錢,也拿去跟人家償付,豈知庚○○竟出言恫嚇敢收錢就放火燒他工場」等語;於偵查中則指稱:「是綽號狐狸來我店裡修理車時跟我講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沒有面對面對我說要放火燒我的工場,是丙○○轉達的,丙○○沒有說是庚○○要叫他傳話的」,而證人丙○○於本院則證稱:「庚○○沒有嗆聲說車子未修好就要收錢,要放火燒癸○○的工廠,我真的沒有說那些話,我當時為圓滿解決他們的事情,我怎可能會說那些話」等語。從被害人癸○○歷次之指訴,已難認被告庚○○曾經明示證人即綽號「狐狸」之丙○○將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癸○○,況且證人丙○○於本院斷然否認曾經傳達上開恐嚇言詞予被害人癸○○,被害人癸○○得知被告庚○○恐嚇言行,究如何而來已為羅生門,既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曾明示他人轉達上開恐嚇言詞,核與上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難以遽認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雲林縣古坑鄉腳八九之十五號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以崁腳村通天宮辦理慶典為由向公司負責人寅○○索取贊助二十萬元,惟庚○○僅將其中之十四萬元予通天宮總幹事,而將六萬元侵占入已,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該六萬元我確實有拿,但是該筆金額是總幹事不知以何原因向優加綠寅○○公司拿來的,後來寅○○有打電話給我,並說要贊助我們二十萬元,後來並將二十萬元拿給乙○○即是總幹事,我後來對總幹事說,我要拿其中的六萬元來請戲班,將場面弄得大一些比較好看,後來我並有以八萬元請 黃海岱 來演布袋戲,在戲台外面也有書寫是〔優加綠〕贊助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足為憑;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
四、經查,優加綠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樂捐二十萬元給新興通天宮,該票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新興通天宮斗六八支郵局000000-0號儲金簿代收,其中十萬元納入通天宮重建基金,另外十萬元以優加綠公司名義辦理通天宮入火安座事宜(其中六萬元交給被告庚○○給付黃海岱布袋戲費用,四萬元入火安座雇請花費二萬七千元,辦普渡每桌一千元十桌共一萬元,加外三千元入火當摸彩獎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優加綠公司總經理寅○○、通天宮總幹事乙○○、通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辰○○、通天宮重建委員會會計子○○及通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計丑○○證述在卷,並有通天宮五府千歲重建委員會感謝優加綠公司樂捐二十萬元之感謝狀影本、新興通天宮樂捐重建基金芳名錄影本,上開郵局儲金簿影本、重建基金帳冊影本、通天宮管理委員會帳冊影本附卷足憑。而被告庚○○確曾以收受之上開六萬元雇請黃海岱布袋戲,以優加綠名義於通天宮之安座入火儀式中表演,亦據證人乙○○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黃海岱之子 黃士騰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庚○○所辯為真實。被告庚○○既然係將上開優加綠公司樂捐之六萬元,以優加綠公司名義,用於通天宮入火安座事宜,並未納入己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侵占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係雲林縣古坑鄉現任鄉民代表,不思為民表率,向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合泰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連續強索財物,而圖得不法利益達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中二高工地,向中華榮民工程處之承包商壬○○仗著其民意代表之身份以言詞說「你在地方從事工程施工,我可以幫你看頭看尾處理一些事情,他是沒有向別人收有的、跟沒有的(意即沒有向人勒索財物)」等語,致壬○○心生畏懼,提領了八萬元至庚○○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二七號之住處交予庚○○;次日,庚○○即逕行任用三十五噸之聯絡車至施工地點,載運砂二車次,市價約六千元,至庚○○位於劍湖山世界東側行倍橋附近土地作為舖設回填之用,連續強索財物,而圖得不法利益達八萬六千元,因而認被告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連續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嫌貪污圖利,無非以證人即合泰公司總經理己○○、會計甲○○、證人壬○○之證詞,合泰公司支票存根三張、轉帳傳票三張、證人壬○○配偶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提款機提領八萬元之事實及古坑鄉農會永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並以合泰公司既已支付地方相當之回饋金,該協議書上被告庚○○且為麻園村之代表人,今被告再私下向合泰公司取財物,顯非合泰公司所願,而為被告庚○○以民代之身分與權力,藉環保抗爭之勢,向合泰公司施壓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無疑作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否認有貪污圖利犯行,辯稱:己○○從事垃圾場工作時,有來拜託我,但我對他們說,我無法幫忙,要他們另找他人,後來他們因找不到其他人事,才又來找我,但我從未向合泰公司拿過一毛錢,也沒有向合泰公司拿過該三紙支票。我從未向壬○○拿這些錢,他標得這個工程,就沒有八萬元的價值,他還會再付八萬元給我嗎?我沒有車子如何能去載二車砂石等語。
四、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又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凟職行為者,固應依公務員凟職罪論科;如非依法令從事於其民意代表本身之公務而有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即與一般平民百姓無異,因其個人行為已非違反公務之凟職行為,除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或其他相當罪名外,應無公務員貪污凟職罪名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管理權責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鄉鎮公所或鄉鎮代表會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管理權責機關,被告庚○○雖為古坑鄉鄉民代表,然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為優加綠公司及合泰公司,而其管理之權責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此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優加綠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影本在卷足憑,並非古坑鄉代表會或代表之權責,而鄉民代表亦非縣議會之議員,其對於縣政府官員亦無從藉其身分地位或藉由質詢等機會、權力影響縣政府之施政,被告庚○○之古坑鄉鄉民代表之身分,對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事務,既無可憑藉影響之身分、權力、機會,自核與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被害人壬○○為寬仁工程行負責人,其當時承包之工程為中華榮民工程處(八十七年已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在古坑鄉崁腳村崁腳庄尾之中二高施工處進行沈箱工程,業據被害人壬○○證述在卷,該工程既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之工程,則其管理之權責機關應係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依被害人壬○○所言其承包之工程為榮民公司之沈箱工程,則其工程契約關係之對象應係榮民公司,被告庚○○鄉民代表之身分,對於高速公路局及榮民公司之業務並不相干,應無從利用其職權、機會或影響力,為不法圖利,亦核與上開圖利罪有間。
五、被告庚○○雖否認曾自合泰公司取得二百四十五萬元,然有關合泰公司曾經支付被告庚○○二百四十五萬元之細節及時間,業據證人即合泰公司總經理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核與證人即合泰公司會計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泰公司支票存根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曾自合泰公司取得二百四十五萬元。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合泰公司於八十八年成立,經營廢棄物處理,為順利設置崁腳村廢棄物掩埋場,與崁腳環保自救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承諾自營運操作算起每年交付回饋金崁腳村一百二十萬元、麻園村四十萬元、自救會四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證人己○○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給付被告庚○○之二百四十五萬元為選舉贊助經費。然本院認為台灣各地區廢棄物處理一向是各地方棘手的問題,居民抗爭不斷,廢棄物處理業者,為求順利營運賺取鉅額利潤,無不盡其所能,用盡辦法籠絡廢棄物處理場附近居民,並拉攏地方仕紳、角頭勢力或政治人物,合泰公司無非以此心態給付崁腳環保自救委員會回饋金,以及被告庚○○二百四十五萬元,所謂選舉贊助經費無非只是枱面上之事由而己。本件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庚○○使用何種恐嚇手段,使合泰公司心生畏懼,亦未證明合泰公司曾因被告庚○○之行為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何況合泰公司在上述收買心態下,就等著地方仕紳、角頭勢力或政治人物開口,其究會因被告庚○○之暗示而心生畏懼或是見獵心喜,令人玩味再三。故此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公訴人又以被告庚○○仗著民意代表之身份以言詞向被害人壬○○說「你在地方從事工程施工,我可以幫你看頭看尾處理一些事情,他是沒有向別人收有的、跟沒有的(意即沒有向人勒索財物)」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支付被告庚○○八萬元及砂石二車次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時證述:「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壬○○:你交付庚○○八萬元之用意何在?證人答:我希望我的工作好做,他不要來囉嗦就好。法官問證人壬○○:庚○○說要向你拿錢,他有無口氣不好?證人答:他也不是口氣不好,也沒有大聲說話,就像平時講話一樣,他說會替人家看頭看尾,我想有錢大家賺,所以就拿一點錢給他。法官問證人壬○○:庚○○有無對你說恐嚇的言語?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壬○○:庚○○有無做出恐嚇的動作?證人答:沒有,雖然我們沒有接觸來往,但我們均彼此認識,也知道各自的住處。法官問證人壬○○:既然庚○○沒有說恐嚇的言語及動作,你何以會交付八萬元給庚○○?證人答:因為他說要看頭看尾,我想有錢大家賺,所以就拿八萬元給他。法官問證人壬○○:你拿八萬元給庚○○,是否因為你心甘情願拿給他,還是因為你擔心他會對你怎樣?證人答:因為他平時在我們那裡的風聲不是很好,所以他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我還是交付八萬元給他,希望我的工程能夠順利。」綜合上開證人壬○○之證詞可知被告庚○○既未曾有恐嚇證人壬○○之言語、動作,而證人壬○○之所以會交付八萬元及二車砂石,是希望有錢大家賺,工程能夠順利完成,其給付財物之行為顯非因被告庚○○有何恐嚇行為,或心生畏懼所致,其乃另有企圖,揆諸上開判例,核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貪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