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四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台北市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具北市警交(八七)A字第七三三一一三五一五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限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則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繳送,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未繳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照執照吊銷後,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由異議人簽收在案,惟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依法逕行註銷異議人駕照,異議人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該車已辦理過戶完成手續,另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桃園監理站換發駕駛執照,該監理站人員皆未告知本人尚有交通違規罰款未結案,導致本人在九十二年一月間接獲八十九竹監六字第五一00一五七0七號交通違規,才得知本人所持駕駛執照已遭桃園監理站註銷,以上實屬桃園監理站疏失,今本人要求桃園監理站將本人所持駕駛執照註銷紀錄刪除,其交通違規罰款本人願意繳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方式處理: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更規定:汽車駕駛人曾因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對於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此部分之違規亦有上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異議人經警舉發後,舉發機關即將上開舉發單以掛號方式寄交異議人,經異議人之父 李會友 收受,有該舉發單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辯稱該舉發單係由一伊不認識之 李會文 簽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提示上開李會友之收件回執時,異議人亦自承該收件回執係由其父李會友所簽收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李會友係與異議人設籍同一住所,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代異議人收受該舉發單,故該舉發單之送達即屬合法。異議人所言其未收受舉發單云云,並非事實。該舉發單既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得憑以繳納違規之款項,惟異議人並未於該舉發單所定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應到案日期前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上述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並告知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於桃園縣八德市石厝六之一號,由異議人收受,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雖稱該裁決書係由其子拿伊之印章所收受者,縱認該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子 李香屏 代異議人受收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該裁決書係其女李香屏(000年0月0日出生)持其章收受,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該裁決書既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其仍係由其有識別能力之子收受,故該裁決書亦屬合法送達,不因其子有無將該裁決書交付與異議人而失效,如異議人之子未將該裁決書交付與異議人,則其責任自應由異議人承擔,殊不得以此指送達機關違法。該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自發生處分之效力,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時,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該裁決書之所示,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既未依裁決書所示之期限繳納罰鍰更未於易處之期限內繳送駕照,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持用之駕駛執照,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自屬無違。
四、異議人雖復稱其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辦理過戶完成手續,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桃園監理站換發駕駛執照,該監理站人員皆未告知伊尚有交通違規罰款未結案,故其未繳罰款是桃園監理站有過失云云。查依異議人所言,其辦理過戶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其換發駕駛執照則係在八十九年二月間,而本件之裁決書則係在其後之九十年七月四日始作成,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送交與異議人,已如上述,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原處分機關尚未就本件之違規對異議人有任何處罰,自不可能於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換發駕照手續時告知異議人尚有罰款未繳之事實,異議人稱監理機關未告知伊有違規罰鍰未繳,係監理機關之疏失云云,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