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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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以上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提起上訴,經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檢察官之上訴略以: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乙○○犯後至今均未向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亦未賠償被害人精神方面之損失,原判決僅處拘役二十日,有輕縱之嫌云云。但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亦未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為原審俱在之事實,是原審法官於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就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徒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量刑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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