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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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林佑真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乙○○、甲○○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六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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