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簽單玖張、簽單壹批、電話錄音機壹臺、錄音帶柒塊、計算機貳臺、六合彩通告單參張、倍數表柒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將「2,800元不等」,補充為「850元至2,800元不等」;將「電話錄音機1臺、錄音帶7塊、計算機2臺、102年5月16日簽注單9張、六合彩通告單3張、倍數表7張、簽注單1批、傳真機1臺等物品」,補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02年5月16日簽單9張、簽單1批、曾美惠所有供其從事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罪所用之電話錄音機1臺、錄音帶7塊、計算機2臺、六合彩通告單3張、倍數表7張及傳真機1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曾美惠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102年5月16日簽單9張、簽單
1批、電話錄音機1臺、錄音帶7塊、計算機2臺、六合彩通告單3張、倍數表7張及傳真機1臺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之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再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該成年組頭自前揭時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反覆持續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102年5月16日簽單9張、簽單1批,乃賭客為下注賭博財物而制作,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話錄音機1臺、錄音帶7塊、計算機2臺、六合彩通告單3張、倍數表7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又前開電話錄音機
1臺及錄音帶7塊,乃用於錄下賭客下注簽賭之聲音,作為賭客下注簽賭之號碼發生爭議時之憑據;計算機2臺,乃用於計算金額,例如:賭客下注幾注,應給付若干金額、應給付若干彩金;六合彩通告單3張,乃用於通知賠付倍數之變動等;倍數表7張,乃於賭客簽中時所用;傳真機1臺,乃於賭客下注簽賭後,傳真予他人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足見扣案之電話錄音機1臺、錄音帶7塊、計算機2臺、六合彩通告單3張、倍數表7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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