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 王慶忠 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3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慶忠於今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遭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係肢障勞工,工作不順利,且因妻子十多年前中風,長期臥病在床,去年又因腎臟嚴重萎縮而洗腎,受刑人喝酒係為舒緩心情,後因肚餓而外出,致酒駕違反道路安全,後因身體不適,經醫院診斷出肝腫瘤,現已依醫師指示服藥,保持良好生活作習戒除酒癮中,且若入監服刑,受刑人配偶將頓失依恃,爰依法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2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飲用啤酒,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下午2時許飲用完畢後,駕駛重型機車,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8巷路口處,因注意力無法集中,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1毫克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午字第307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第4次酒駕,如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以該署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0時執行,並註明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102年度執字第1335號)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雖執前情詞為由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於為本件酒駕犯行之前,已3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駕為是,詎受刑人竟又第4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659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即難指為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故受刑人以其現已在診斷出肝腫瘤戒除酒癮中,且若入監服刑,無人扶養受刑人之配偶之家庭經濟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