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三行「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內」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已有賭博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甲○○等二人均屬初犯,渠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本案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尚輕,及犯後坦承不諱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2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90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385號被告丙○○○
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坪林鄉水柳腳188之2號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甲○○於民國98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聯結車修理廠旁,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100元為1注,並以俗稱為「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當日晚間7時40分,為警行經上址,發覺該處大門開啟,並見丙○○○等人於內賭博,乃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8張及賭檯上之賭資共90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乙○○及甲○○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員警 朱家民 於偵訊時之陳述,(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扣案之撲克牌28張及賭資9000元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請依法論處。又扣案之撲克牌28張及賭檯上之賭資900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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