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101年10月29日」等語,更正為「101年
10月30日」等語;「0時30分許」等語,更正為「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4頁拍攝時間之記載)等語;「抽血檢驗」等語,補充為「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抽血檢驗」等語。
⑵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坦承不諱」等語,補充為「於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等語;「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語刪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周世鴻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公升207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mg/l),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告周世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鴻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某鵝肉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行駛,而於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83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周世鴻經送醫急救後,經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世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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