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朱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朱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朱天 送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 朱天送 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朱00從小智能不足,於民國91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障,朱00之父親朱00,母親潘00分別於00年、00年間死亡,其祖父母朱00、朱000亦早已死亡多年,聲請人為朱00之伯父,自朱00過世後,均由聲請人夫婦照顧朱00,朱00與聲請人夫婦同住已多年。朱天送外觀及四肢雖正常,但思考能力及判斷力卻極度欠缺,九九乘法及加減乘除都不會,日前被人誘拐去嘉義市申請3支免費手機,手機卻不見,聲請人已向00分局00派出所報案,其中中華電信一支已取消,但00兩支手機如要註銷,被要求每支要繳新臺幣(下同)00,000元,二支00,000元,聲請人不得已代為申請停用,但每月仍要繳交基本費每支000元,綁約3年才能解約。由於朱00名下有祖先留下之財產,惟恐遭歹徒詐騙,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對朱00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朱00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徐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朱00之伯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朱00於00年0月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一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訊問朱00,及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00院000醫師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身體狀態:個案(即朱00)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無法明白較複雜問句。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自理,複雜之執行功能無法獨立完成,四肢可自由行動。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尚可自理。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從旁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 朱員 為一中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朱00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朱00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朱00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姐妹,而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朱00之伯父,且朱00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朱00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朱00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