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92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健康路、寶清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事,經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舉發後,再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0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松山分局員警舉發時所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EY092238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記載如逾應到案期限將有額外之處罰,且額外處罰之金額太高,當時松山分局員警亦未提醒異議人應遵期到案繳交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之車輛種類係汽車而違反前開規定者,如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應處以1,800元之罰鍰;如其係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應處以3,000元之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而該標準依行為人是否自動繳納罰鍰、是否依規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等不同情形,分別規定應予處罰之金額,並未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定之處罰上限,更有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裁量之功能,其合憲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肯認在案。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此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對違規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訊問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於98年7月12日遭警舉發,經向原處罰機關陳述後,未於應到案期限之同年8月21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遲至同年10月1日始繳納罰鍰之事實,亦有本件裁決書、異議人於98年9月9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出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按照前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猶指摘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記載有逾期額外處罰,員警舉發時亦未告知該旨,且額外處罰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查,現行法令並未有要求舉發通知單上須記載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間將被處以較高額之罰鍰,或舉發員警應告知行為人其旨之規定,是縱認異議人之所辯屬實,仍難據此指摘原處分於法有何違誤之處。抑且,縱行為人因而不知上開法令之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免受行政上之處罰。末以,法院之權責係在審查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處罰之之合法性;至政策上違規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事項應如何為宜,逾到案期限時應處以罰鍰之數額高低等,核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尚非法院所能擅為干預,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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