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芷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芷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芷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自96年5月4日起算,期間因懷孕出監生產順延10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緝字第1631之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5月5日,下稱甲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
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④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刑期自98年5月6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減更字第757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月5日,下稱乙案,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自99年5月6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2674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9月5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丙案殘刑11月19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
8)日2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139.73公克、純質淨重136.92公克)、四氫大麻酚1袋(淨重0.0940公克)【蔡芷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芷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所犯之甲、乙、丙各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緝字第1631之1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757號、97年度執更字第2674號),執行期間分別為「96年5月4日至98年5月5日」、「98年5月6日至99年5月5日」、「99年5月6日至102年9月5日」,被告於96年5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期間因懷孕生產出監10月2日),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罪既已分別於98年5月5日、99年5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5月5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