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培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宋培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培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長生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示意停車受檢,竟驅車逃逸,沿長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五福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向東進入七賢二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江○○所騎乘附載友人宋○○,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後座乘客宋○○受有左足踝挫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為憑,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其他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謝文嵐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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